《特殊教育法》第二十五條之一:
各級學校、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,拒絕學生、幼兒入學(園)或應試。
立法目的
使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的國民,都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的權利,發展潛能,培養健全人格,增進服務社會能力。
教育實施
本法的身心障礙類別
- 智能障礙
- 視覺障礙
- 聽覺障礙
- 語言障礙
- 肢體障礙
- 腦性麻痺
- 身體病弱
- 情緒行為障礙
- 學習障礙
- 自閉症
- 多重障礙
- 發展遲緩
- 其他障礙
支持服務
- 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
- 適性教材服務
- 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
- 復健服務
- 家庭支持服務
- 適應體育服務
- 校園無障礙環境
- 其他支持服務
相關行政組織
特殊教育諮詢會
- 研擬修訂特殊教育法規
- 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
- 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
- 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
- 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
- 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
- 提供社會福利、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
- 其他有關促進特殊教育研究發展之相關事項
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
- 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
- 就學安置
- 輔導及支持服務
運作方式及自治法規可在各縣市網站查看
以上內容取自 全國法規資料庫《特殊教育法》官方網站,由i自立團隊摘要整理。
參考資料來源